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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衡政办字〔202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工作,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构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时间最短、审批费用最低”的“三最”营商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共29项,其中直接下放23项(含行政许可21项、其他行政权力2项),委托下放6项(含行政许可4项、其他行政权力2项)。为确保下放事项衔接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做好衔接落实工作。要高度重视本次下放工作,及时衔接落实并依法实施。县级承接部门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优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时限,按照我省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要求编制服务指南,确保承接的行政许可事项接得住、办得好。市政府下放部门可采取集中培训、对口辅导等方式做好业务培训,确保下放事项平稳有序承接。
二、切实加强审管衔接工作。各县市区要按照省、市进一步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的工作要求,明确审批与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监管职责落实到位。建立审批与监管信息双向反馈机制,审批部门将审批信息及时推送到相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将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许可决定的行政处罚、抽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反馈审批部门,确保审批与监管无缝衔接。
三、按规定时限完成衔接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应在本通知印发10个工作日内完成衔接落实工作,及时调整本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市政府部门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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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30日
附件
市政府部门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 部门 | 设定依据 | 下放方式 | 下放区域 | 承接部门 | 备注 |
1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八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委托下放 | 除冀州区以外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冀州区已下放 |
2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委托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除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办外均下放 |
3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行政审批局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委托下放 | 除冀州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以外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冀州区、高新区、滨湖新区已下放 |
4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 委托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5 |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产品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行政审批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12月21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 委托下放 | 除冀州区以外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6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34条:“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7 |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行政审批局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 直接下放 | 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8 | 旅行社分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行政审批局 |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9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直接下放 | 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 | 行政审批局 | 行使层级职责分工:(一)市级负责市建成区内游泳场所、同一法人跨区连锁经营的公共场所和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且经营面积在5000㎡以上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办理;(二)各区负责除上述场所外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办理。 |
10 |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直接下放 | 滨湖新区管辖范围内 | 行政审批局 | 衡水高新区、桃城区已下放 |
11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条款号: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12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13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14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直接下放 | 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 | 行政审批局 | |
15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16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17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18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修订。条款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19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0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697号令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委托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1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2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口证明核发初审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23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初审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2021年3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试用以下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4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初审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5 |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初审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
26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本)》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
27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直接下放 | 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 | 行政审批局 | |
28 |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 直接下放 | 桃城区、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 | 行政审批局 | |
29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行政审批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营利性治理国家所有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法律授权管理该沙化土地的主管部门或者该沙化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营利性治理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治理协议,依法取得该沙化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 直接下放 | 各县市区 | 行政审批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