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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前公开

        365bet亚洲官方网站_365电竞比分_beat365官方网站正规国家保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9-12-10  10:33:06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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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保密法规的有效实施,促进保密行政执法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根据我局的工作职能,主要指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包括:

        (一)责令国家秘密定点复制单位停止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

        责令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局领导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五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承办机构向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承办部门是否采纳;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局主要领导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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