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民政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反《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1)轻微违法行为: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经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仍未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基金会管理条例》(非公募基金)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轻微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内能够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轻微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八,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五,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含百分之二)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二。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轻微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行政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行政处罚标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八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2.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3.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4.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5.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使用非标准地名。
处行政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使用非标准地名,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在涉外协定、文件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以及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中使用非标准地名。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之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未使用标准地名,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天以上未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印刷和销售,但不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主动销毁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印刷,但不能按民政部部门规定的时限停止销售和主动销毁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二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民政部门提出限期纠正后,继续印刷、销售和不销毁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违法所得二点三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四、违反《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之内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0天以上改正的,或造成损失的。
行政处罚标准: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以冒领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行政处罚标准: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以冒领金额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殡葬管理条例》《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有十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五十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六倍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是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处罚依据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后果的。
行政处罚标准: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2)严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非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非法所得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