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365bet亚洲官方网站_365电竞比分_beat365官方网站正规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牵头,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参加,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研究宣传实施《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工作;
(二)通报养犬管理工作情况及研究相关措施;
(三)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制定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组织联合检查;
(六)研究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犬只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养犬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等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争议犬只品种的认定工作。建立并实施强制免疫制度,会同公安机关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定期收集免疫网点犬只免疫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携带犬只外出未及即时清理粪便、丢弃犬尸等犬只经营、饲养活动中妨害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文明养犬宣传教育、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基本信息收集、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管理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犬只行为。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常态化、网格化的养犬基本信息调查和报送制度,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控制和处置、依法文明养犬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养犬信息的收集、登记,可以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文明养犬行为予以提醒、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提醒、劝阻、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依法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下开展犬只的免疫接种、登记、芯片植入、发放犬牌、年检等工作。
办理登记养犬人不能提供合法免疫证明的,应当提供农业农村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合格报告,由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网点核实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九条 对体形较小幼犬、老龄犬、患病犬在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时可能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可暂缓植入。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资料,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5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养犬人自申请通过之日起30日内携带犬只到便民服务网点办理登记手续,超过30日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外,其他单位禁止饲养护卫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范围由市、县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人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文件,犬只未进行免疫或不能提供免疫证明文件的应立即进行狂犬免疫或抗体检测。
禁养品种的外地犬只不得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
第十四条 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禁止养犬。
严格管理区不得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第十五条 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不得从事与免疫接种、诊疗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位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般管理区。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兽医和饲养人员;
(二)建有诊疗隔离区、犬舍、污水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配备犬笼、捕犬工具、诊疗设备、消毒设备等动物防疫设备;
(四)其他应当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八条 走失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在严格管理区内设立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超养1只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区公共区域或共有区域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寄存、寄养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