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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来源:深州市城管执法局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有效性:

        深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河北省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365bet亚洲官方网站_365电竞比分_beat365官方网站正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下简称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勇于担当、服从指挥,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尊严和形象。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选择性执法;

        (二)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三)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

        (四)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隐瞒证据、开脱责任;

        (五)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721工作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指导为先”的原则,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

        第三章  着装规范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参加集体活动、出席重要会议时应当按规范穿着制式服装,完整、正确佩戴标志标识。   

            季节换装应当按统一要求整体换装,保持着装一致,有明显伤疾及女同志怀孕后体形发生明显变化时,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可着便装。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服干净、整洁、完好,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转借、赠送制服及标志标识给非执法人员;非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十条 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制服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纹身,不得剃光头、蓄胡须。女性发辫不得过肩,不得化浓妆、留长指甲、染指甲。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不得佩戴与工作无关的徽章、饰品等;随身钥匙、用具等不得外露。除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外,着制服时应当穿黑色皮鞋,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脚。

        第四章 言行规范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纪律严明。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参加会议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在指定位置就座,严格遵守会场秩序,结束时依次退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人员应当立正、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室内脱帽时,应(依序)挂置于衣帽钩上,也可置于桌子或衣橱内。会场内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帽顶向外、帽徽朝前);坐姿可置于桌(台)左前沿或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打闹、喧哗、吸烟、进食。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遇见领导和同事,应主动问候示意;领导进入下属办公室,室内人员应自行起立;进入他人办公室应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情况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文字、音像等方式对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和执法装备,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执法时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按时上下岗,认真填写各类日志;遇重大事件及时逐级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徒步巡逻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驾车巡逻时,不得违反交通法规;在执法车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吃零食、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开启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及时完整存储执法音像资料,不得删改、外传原始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值班时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填写值班日志;值班期间做好上传下达,遇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值班结束时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咨询、投诉时,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及时回复。对职责范围内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对职责范围外事项应当及时告知相对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咨询。

        第六章  办案规范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前,应当先向当事人敬礼,同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办案调查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并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要提请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场所设施、扣押财物,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登记保存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登记保存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登记保存的物品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代为保管登记保存物品的,除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面宣读法律文书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缴。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人员,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认识程度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理。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况给予处理和辞退。涉及违反党纪国法的,依法依纪移送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等方式,畅通群众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行为的渠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